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台州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有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见附表一)的规定。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按《台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规定,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八条 建筑与建筑之间分为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当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时,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第九条 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包括老人公寓,下同)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条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朝向为正南北向时,正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5倍,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表1换算。
表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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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位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45°~60°(含)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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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减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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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居住建筑之间。
(二)点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该点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第十条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建筑与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二)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见附表二)的标准控制。
(三)建筑平行布置,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按下列标准控制:
1、当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被遮挡居住建筑不论是低层、多层或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时均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当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时可扣除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只限一层,自室内地面至二层楼面)。
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四)已建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应考虑加层或拼接,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无论在旧区或新区的加层或拼接部位,日照间距须按1:1.2H计算。
第十一条 低、多层建筑与被遮挡的老人公寓、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寝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的活动室及寝室和中、小学的普通教室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区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当建筑朝向偏东或偏西时,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按表1。
(二)其它布置形式按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的1.3倍控制。
(三)最小间距、侧向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平行布置时,应同时满足间距和日照分析标准。
(二)平行布置,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还应按如下标准控制:
1、当遮挡建筑为点式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时可扣除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只限一层,自室内地面至二层楼面)。
2、当遮挡建筑为条式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三)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老年公寓、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寝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的活动室、寝室和中、小学的普通教室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
(二)低层与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
(三)高层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侧向间距应满足消防及其它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类建筑与居住、文教、卫生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日照要求。
(一)居住类日照分析对象的日照标准,按照国家建筑气候区划Ⅲ气候区的大城市标准控制:
1、城市新区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有效时段为8:00—16:00;
2、旧区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有效时段为8:00—16:00;
3、老人公寓不应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有效时段为9:00—15:00。
(二)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按以下日照标准控制:
1、托儿所、幼儿园的寝室、活动室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3小时,有效时段为9:00—15:00;
2、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有效时段为9:00—15:00;
3、医院病房、休(疗)养院寝室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有效时段为9:00—15:00。
第十七条 日照分析的具体规定按《台州市区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试行)》(台建规〔2008〕94号)执行。
第十八条 出现本章未列情形,又属于日照分析对象的,不论低、多、高层均以日照分析为准。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基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地下管线的距离,除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等国家有关规范外,还应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离边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基地东、西边界不小于
(二)当基地北侧界外为规划的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用地时,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2。
当基地北侧界外为规划的非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用地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不小于
(三)当基地界外为规划道路、河道、绿化、高压走廊时,建筑与基地边界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四)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符合时,须与相邻地块产权人签订协议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有关规范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的红线宽度、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
表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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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红线宽度d(米) |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
|||
|
高层建筑 |
多层建筑或裙房 |
高层退交叉口 |
多层建筑或裙房退交叉口 |
|
|
12≤d≤26 |
8 |
5 |
9 |
8 |
|
26 |
8 |
6 |
10 |
8 |
|
40≤d≤50 |
10 |
7 |
14 |
10 |
|
d>50 |
12 |
8 |
16 |
12 |
第二十二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及对周边道路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建设工程,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2规定外,最小不小于
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执行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控制距离不得小于
第二十四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外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第二十五条 沿高速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且最小距离不得少于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
(一)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外两侧不小于
(二)国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三)省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四)县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五)乡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
第三十条 建筑物后退各类边线,以建筑物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或基地边界留出的空地用于绿化及敷设工程管线,不得建造建筑物。地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基地边界大于等于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构)筑物、围墙的退界距离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少于
(二)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
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规范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净空高度。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山体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应地段的详细规划的高度控制要求。若详细规划未明确具体地块的高度控制,应进行视线景观分析,根据山体高度合理确定建筑物控制高度,山体上部1/3宜在城市主要视点的可视范围内。
第六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六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应按照《台州城市绿线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表3。
表3 台州市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
项目类别 |
绿地率指标(不低于) |
|
新建居住区(住宅) |
30% |
|
商业网点 |
20% |
|
工业企业、仓库、港区、车站 |
20% |
|
容易产生污染的企业 |
30% |
|
商住楼、商办 |
25% |
|
写字楼、宾馆、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 |
35% |
|
市区主干道 |
20% |
|
市区次干道及其它道路 |
15% |
|
其它项目 |
30% |
注:旧城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3~5个百分点,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类型及折算系数: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阻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化用地。折算系数见表4。
表4
|
绿化类型 |
要 求 |
折算系数 |
|
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化用地 |
悬空高度≥ |
100% |
|
|
50% |
|
|
高度< |
不予计算 |
备注:高度指建筑物底面相对室外地坪的标高。
(三)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主要有下列类型:
1、景观水体。
2、跌水。
3、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生态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等水体)。折算系数见表5。
表5
|
建设项目 |
要求 |
折算系数 |
|
居住小区 |
|
100% |
|
其它项目 |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
100% |
|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
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
(四)屋顶绿化,主要有下列类型:
1、地下车库屋顶绿化。
2、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3、建筑物裙房的屋顶绿化和一层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见表6。
表6
|
绿化类型 |
要求 |
折算系数 |
|
|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
高度≤ |
平均覆土厚度≥ |
100% |
|
|
80% |
||
|
|
40% |
||
|
2.2≥高度> |
平均覆土厚度≥ |
80% |
|
|
|
50% |
||
|
|
30% |
||
|
裙房屋顶绿化和一层屋顶绿化 |
|
20% |
|
|
平均覆土厚度≥ |
40% |
||
备注:1、高度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覆土顶面相对于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均不计算绿地面积。
(五)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折算系数见表7。
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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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类型 |
要求 |
折算系数 |
|
草坪砖停车场 |
停车位采用草坪砖铺装 |
20% |
|
树荫式草坪砖停车场 |
停车位采用草坪砖铺装,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荫效果良好的高大乔木 |
50% |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绿心生态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廊道内的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生态区、生态廊道的自然景观。建筑屋顶宜采用坡顶形式。
第四十条 建筑沿城市主、次干道立面不宜设置敞开式阳台,且原则上不得放置空调外机,确需放置时必须作遮掩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搭建有碍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需在屋顶设屋顶水箱、空调冷却塔等附属设施或构筑物的,在方案阶段必须明确位置及遮掩措施,并在立面和剖面图上确切表示。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集中建设,鼓励建成会所(馆)形式。不集中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也应集中安排,一般为一处,最多不超过二处,大型住宅区可适当增加。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和建筑节能的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试行)同时废止。
